(2017)浙0110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X中学保安,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渭煜、梅晓平(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梅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杜某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X中学(以下简称“临平X中”)保安期间,通过自行搭讪或他人介绍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刘某、谢某、安某等12名学生家长,虚构了保证可以让小孩入读临平X中等学校或者已经托好关系可以入读的事实,骗取12名被害人的信任,假借请领导或老师吃饭、让小孩入读重点班等名义,从1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7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2、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000元;7月左右的一天,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000元。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6000元。4、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元。5、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000元;6月26日,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0元;7月的一天,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元。6、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6月25日,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另还骗取了人民币500元。8、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杨某位于保健路的蛋糕店内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7月中旬的一天,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元。9、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7000元;8月24日,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元。10、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000元。11、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300元。12、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取被害人季某人民币12000元;8月左右的一天,在乾元小学门口骗取被害人季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已代为向上述12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12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对各被害人进行退赔,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杜某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X中学(以下简称临平X中)保安期间,通过自行搭讪或他人介绍的方式,陆续结识了子女面临升初中、转学等问题的被害人刘某、谢某、安某等12人,通过虚构保证可以让被害人子女入读临平X中等学校、已经托好关系可以入读相关学校等事实,骗取12名被害人的信任,假借托关系需要、请领导或老师吃饭、让被害人子女入读重点班等名义,从1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17000元,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5000元。2、2016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得被害人王某18000元;同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又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2000元。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得被害人安某6000元。4、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得被害人朱某6000元。5、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得被害人谢某10000元;同年6月26日及7月的一天,又分别从被害人谢某处骗得2000元、200元。6、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得被害人徐某10000元。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得被害人周某10000元;同6月25日,又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2000元,后还从被告人周某处骗得500元。8、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蛋糕店内骗得被害人陈某20000元;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又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3000元。9、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临平大酒店附近骗得被害人王某27000元;同年8月24日,又从被害人王某2处骗得1000元。10、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附近的加油站骗得被害人黄某7000元。11、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得共计3300元。12、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在临平X中门口骗得被害人季某12000元;同年8月左右的一天,在乾元小学门口骗得被害人季某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已代为向上述12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上述12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王某1、安某、朱某、谢某、徐某、周某、陈某、王某2、黄某、邵某、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王某4、杨某、任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入学报名表、入学资料等;接受证据清单、温馨告知单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杜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杜某为追求个人高消费,诈骗数额达11万余元,险些造成10余名未成年人无法入学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杜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X十二条、第X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