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史永涛与苑红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涛,苑红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250号原告:史永涛,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梅,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史永涛女儿。被告:苑红影,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675号。代表人,王子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职员。原告史永涛诉被告苑红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梅、被告苑红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72.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302.88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4672.36元、拖车费390.00元、停车费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10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6时30分,被告苑红影驾驶车牌号为吉C315**的小型客车,沿烧锅镇中心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烧锅镇内(烧锅镇中心小学西5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史永涛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史永涛受伤。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苑红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永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史永涛受伤后到长春二〇八医院诊断为:左手背开放性外伤、左手背神经损坏、左手背肌腱损伤、左环指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11天,花医疗费18302.88元、产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交通费及车辆施救费等,车辆维修花1018.0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最多只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相关病历、诊断,交通费、修车费需提供发票,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赔付,诉讼��、邮寄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苑红影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车是我本人的车,车辆有交强险,应该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解放军二〇八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据4张、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3、修车费票据1张、事故救援费票据1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对事故救援费不予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永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含确诊1天),诊断如原告所述,先后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291.8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事故救援费390.00元、花停车费160.00元(虽票据为救援费550.00元,原告诉称中陈述拖车费为390.00元,另160.00元为停车费),花车辆维修费1018.00元。另查明,被告苑红影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史永涛、苑红影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不同程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永涛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苑红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永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史永涛承担事故责任的30%,苑红影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又由于苑红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苑红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8291.8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每天113.96元,保护其一个月零11天的误工费为3732.23元;3、护理费:住院11天(含确诊1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护理费为1329.02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计110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400.00元;6、事故救援费:结合原告陈述和提交的票据,确定事故救援费为390.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18.00元。以上合计2626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32.23元、护理费1329.02元、交通费400.00元、事故救援费39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18.00元,共计16869.25元,剩余损失9391.88元由被告苑红影承担70%即6574.32元,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史永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32.23元、护理费1329.02元、交通费400.00元、事故救援费39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18.00元,共计16869.25元;二、被告苑红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史永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6574.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减半收取24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苑红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