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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仁春与周易及毕路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仁春,毕路宽,周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仁春,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易,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原告:毕路宽,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毕仁春与被上诉人周易及原审原告毕路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69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仁春,被上诉人周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毕路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仁春上诉请求:改判由周易赔偿其损失3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毕仁春其妻洪丕珍的死亡与周易收租金的行为有重大关系。周易辩称,周易与其公公按照约定的时间,找毕仁春及其妻收取水电费,因毕仁春与其妻拒绝缴纳,发生冲突后,周易报案至南坪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解决纠纷,周易与毕仁春妻子洪丕珍死亡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毕仁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易赔偿其误工经济损失费28000元;2、周易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洪丕珍(系毕仁春妻子)与杨国治(系周易公公)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国治)将座落在南坪岗乡东风居委会一组住房二、三楼和一楼门面约2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洪丕珍)用于做招待所,租赁时间为四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年租金22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可以转让,若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须经甲方同意……”。2016年7月31日因合同期间届满,杨国治要求收回房屋,毕仁春认为杨国治违约在先,双方为房屋租赁产生纠纷。2016年8月3日,周易因租房水电费问题与洪丕珍发生纠纷,周易报警,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出警。另查明,2015年,洪丕珍被诊断为乳腺癌(中期),经手术治疗,2016年3月31日,洪丕珍彩色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乳切除术后,右乳皮下切口处积液,左侧乳腺小叶增生;脂肪肝。2016年8月5日,洪丕珍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肝实质弥漫性损害,肝内多发中等回声结节,考虑:占位,建议进一步检查,胆囊萎缩、胆囊炎;右乳切术术后,右乳切口处皮下积液,左侧乳腺小叶增生。2016年8月14日,洪丕珍因肝功能衰竭在安乡县中医医院病逝。再查明,杨国治诉毕仁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毕仁春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2月22日,毕仁春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毕仁春诉杨国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毕仁春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易是否应对洪丕珍因病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属实,2012年-2016年7月间,水电费一直由毕仁春代收代缴,2016年8月起,周易与其丈夫直接缴费,租赁合同期满(2016年7月31日)后,2016年8月3日,周易与丈夫向毕仁春、洪丕珍收取水电费,期间双方产生纠纷,周易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南坪派出所出警。报警是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周易并没有侵害洪丕珍的行为;另洪丕珍患有疾病,并最终因肝功能衰竭而病逝,毕仁春不能举证证明系周易的行为导致了洪丕珍病情恶化直至死亡。故对毕仁春、毕路宽要求周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毕仁春、毕路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毕仁春、毕路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审开庭前,毕仁春、毕路宽提交了六份洪丕珍生前照片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洪丕珍死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对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一种司法鉴定,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系毕仁春、毕路宽诉周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周易与毕仁春及洪丕珍之间因收取水电费发生矛盾后报警的行为与洪丕珍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也系本案事实认定逻辑推理的法律认证过程,不属于各项司法鉴定的受理范围,故对毕仁春、毕路宽的过错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易与毕仁春、洪丕珍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周易与其家人向毕仁春、洪丕珍收取水电费系合法请求,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周易报警也系合法的处理纠纷的行为。结合毕仁春举证的情况,洪丕珍自2015年被确诊乳腺癌(中期),于2016年8月14日因肝功能衰竭病逝,其自身患有疾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易对洪丕珍行使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洪丕珍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对毕仁春、毕路宽要求周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毕仁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毕仁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