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AA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AA,张BB,高CC,高DD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AA,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BB,曾用名张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高CC,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高DD,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嘉琪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临县八堡乡麻峪沟村村主任苗金耀(已死亡)、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等人以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钻探TB-4H井占地为麻峪沟村集体土地为由,组织临县八堡乡麻峪沟村村民在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钻探必经的路边,搭建帐篷昼夜轮流值班拦截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期间,经八堡乡国土所GPS以勘测:该井占地位置不属于麻峪沟村集体土地。县协调办、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多次做劝说说工作,苗金耀及四被告人仍组织村民继续拦截施工,导致该井工程停工4个多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等人的行为对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为23636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政府写保证书承诺悔过自新;2016年10月20日,四被告人得到了中澳煤层气公司代理方临县汇鑫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有对四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刘鹏军、季海军、盖云显、郑学亮、于德林、郭旭、XX鹏、乔占孝、张国鹏、边凯、任小明、张景辉、隋德镇、高有宏、武兴明、高学仁、苗兆贵的证言、刘振芳、常永高、于德林、张有照、李刚、武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煤气层钻井工程函、案件督办通知书、传办文件卡片、会议记录、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政府文件、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堵路照片、租赁合同、看护承揽协议、价格审核表、工资表、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利用现状图、企业简介、营业执照等复印件、40011队堵路报告、2015年重点工程名单、加快推进煤气层重大工程的通知、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入所健康检查表、前科劣迹查证表、涉案财物审查表、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证明、临县公安局重点工程项目秩序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第6号和【2016】第43号、讯问视频、现场阻拦施工视频等,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A、张BB、高CC、高DD组织村民多次拦截中澳煤层气有限公司钻井工程,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为组织者,作用相当,全系主犯,故对五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侦审中,四被告人悔过自新、求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B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C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D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辛乃平陪审员 高晓艳陪审员 郭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