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果崇馨与徐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崇馨,徐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45号原告:果崇馨,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徐永波,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果崇馨与被告徐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崇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果崇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付利息32550元(时间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利率为1.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保证每年2月给付利息。2015年被告给付了2.3万元,在第3年应当给付利息的时候,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将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并保证2017年2月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徐永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永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永波给原告果崇馨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和利息0.0015”。此款项系被告自2014年2月起向原告所借本息累计形成,被告至今未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果崇馨借款本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徐永波负担3039元,原告果崇馨自行负担713元;诉讼保全费1383元由被告徐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雨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