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隋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1时1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93号大门外胡同内,被告人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姜某某发生口角,后隋忠庆持菜刀将张某胸部及头部砍伤,将姜某某右手大拇指附近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隋忠庆赔偿医疗费(含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手上也有姜某某砍的刀伤,治疗花了5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暂住处的楼梯口坐着等人时,与正好下楼去厕所的被害人张某因让路发生口角,后张某回到二楼其住处,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说了楼梯口有人挡路一事并要下去与其理论。张某遂与张某某等人下楼找隋某某理论,随后张某与隋某某发生了争吵,继而张某等人与隋某某发生推搡,推搡中将隋某某推倒在一快餐摊位上,隋某某随手拿起快餐摊位上一把菜刀朝张某胸口处等部位砍了2、3下。听到楼下争吵的被害人姜某某也来到事发现场,随张某一起下楼的张某某等人冲上去打隋某某,将隋某某打倒在地,隋某某起身后朝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砍了一刀,将姜某某右手大拇指砍伤。此时,张某从隋某某身后将隋某某按倒在地,并骑在隋某某身上,用拳头打了隋某某头部3、4拳,之后隋某某手中的菜刀被人踢开。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张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晚9时32分许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2.91元。姜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4日晚到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09.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隋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邵某、张某及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辩称出砍伤张某及姜某某的人系被告人隋某某;被害人张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证实张某及姜某某的伤情;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张某、姜某某因伤害的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隋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为4,622.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2个月×4,000元/月),张某称其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参照2016年度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主张误工期限2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某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计算为30天为宜,故张某的误工费为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被害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姜某某主张医疗费9,000元(含护理费),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为7,409.2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姜某某称其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参照2016年度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姜某某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姜某某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计算为15天为宜,故姜某某的误工费为2,207.47元(53,715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被害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7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187.84元(医疗费4,622.91元+误工费4,414.93元+交通费150元);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792.69元(医疗费7,409.22元+误工费2,207.47元+交通费176元)。鉴于张某、姜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隋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综上,隋某某应赔偿张某7,350.27元(9,187.84元×80%),应赔偿姜某某7,834.15元(9,792.69元×80%)。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三、被告人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50.27元。四、被告人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34.1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