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丽亚与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亚,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亚,女,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36。法定代表人:胡妍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丽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姜丽亚所在社区的长城物业管理公司将社区商业房的供暖承包给华征公司(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包期三年。按照北京市政府2010年4月1日颁发的《北京市供暖采暖管理办法》要求,华征公司作为专业供暖公司应当具备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资质和专业人员,并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与用户订立供暖采暖合同;建立采暖设施巡检制度;建立采暖温度抽测制度。但是,华征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供暖期内并没有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姜丽亚也从未见过华征公司的员工去商业房检查或者测温等。在一审期间,华征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其采暖期间作业记录,公司资质以及上岗人员从业资质等证明性材料。因暖气不热,姜丽亚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暖气不热问题(因不知道华征公司为实际供暖方,华征公司承包后并未与业主们建立联系)。物业公司虽然也派人检查过,但是问题依旧。因为该公司并非只给一户供暖,其他用户当时反应也基本一致。为此,姜丽亚对华征公司的供暖资质提出质疑,要求华征公司能够提供其当时的公司资质以及上岗人员的从业证书,来证明自己是一个合格的供暖采暖公司,同时能够提供在采暖季是否按照《办法》要求执行的采暖温度抽测记录;采暖设施巡检记录等,以证明公司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服务,也使姜丽亚清楚、明白地给付采暖费。华征公司辩称:不认可姜丽亚的上诉请求。姜丽亚在一审和二审中陈述的不缴费理由存在前后矛盾。姜丽亚在一审中称没有使用暖气,所以不交纳相应费用,二审中则质疑华征公司是否有供热资格,认为华征公司存在供热不热的情况。华征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他住宅用户都已经自行交纳或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交纳了供暖费。同时,开庭至今,姜丽亚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华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丽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丽亚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11896.8元;2.姜丽亚给付因延期支付供暖费用造成的损失共计160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华征公司(作为乙方)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定福家园小区供暖节能运行、维护保养工程》,甲方将定福家园小区采暖期供热运行、维护保养、节能改造、锅炉房设备维修管理等事宜委托乙方进行运行承包运行管理。双方约定由华征公司对定福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姜丽亚系朝阳区定福家园×××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8.71平方米。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华征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华征公司采用燃气锅炉供暖,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按照38元/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的标准收费,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按照42元/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的标准收费,但姜丽亚未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拖欠供暖费11896.8元。姜丽亚称供暖期间,房屋所在小区内物业公司的人员与姜丽亚协商,将姜丽亚房屋内的供暖阀门关闭,姜丽亚不应交纳供暖费,但姜丽亚未就其所述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运转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华征公司为包括姜丽亚房屋在内的物业提供供暖服务,姜丽亚已享受华征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华征公司有权要求姜丽亚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11896.8元。姜丽亚称物业公司人员将供暖阀门关闭缺乏有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姜丽亚所述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华征公司有关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丽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华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其具备供热运行资质。姜丽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华征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姜丽亚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姜丽亚理应向华征公司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姜丽亚主张华征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姜丽亚对华征公司的供热资质提出质疑,但根据华征公司中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华征公司具备供热资质,且姜丽亚亦不能据此拒交供暖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姜丽亚交纳相应供暖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姜丽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姜丽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