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正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正军,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正军伙同汪某(已判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郑山头路,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暂住房,窃取“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和“小米”手机一部(认定价分别为452元、893元,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汪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正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