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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陆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961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王某,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陆某,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王某、陆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拆迁款287224.8元,原告所得其中的四分之一71806.2元。2、要求分割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南通市天勤花苑22幢606室及15号车库、位于南通市××东××室及车库,要求原告所得两套房屋总价值的四分之一,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分割拆迁安置款287224.8元,原告得其四分之一71806.2元。2、分割位于南通紫东花苑40幢1107室及车库,原告要求所得房屋总价值923277元的四分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30819.25元,扣除被告为房屋购买所支付的按照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王某和陆某系夫妻,王某是二人之子。××××年陈某与王某结婚。××××年3月24日王某以增加人员为理由申请建房,后批准保留73.46平方米。2006年11月因钟秀东路拓宽上述房屋被拆迁,王某与南通百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安置在天勤花苑及紫东花苑。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王某、陆某辩称,王某与陈某离婚时协议约定陈某对婚前或婚后所有财产作放弃处理。××××年3月24日王某以人员增加为由提出民房建设申请并审批,其中26.54平方米早已搭建存在,只是通过审批将其合法化,该26.54平方米与陈某无关。被告房屋2006年11月拆迁,后安置于天勤家园的房屋因家庭资金困难出售,后被告购买紫东花苑房屋一套,各项安置补偿、补助、补贴费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王某、陆某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崇川区钟秀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测绘图,用以证明26.54平方米的平房1995年前后就已经存在。结合原告举证的《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审批表》中乡镇、街道建设管理部门意见“经集体讨论,原宅内已建的房屋补办手续,现申请国土、规划局审”,对证明以及测绘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王某、王某、陆某提交的2007年4月15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与陈某提供的2007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陈某与王某2007年4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此2007年4月15日的《自愿离婚协议》无效,2007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有效。上述两份协议均未载明陈某放弃钟秀乡新桥村七组56号王某户中的拆迁安置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陆某系夫妻。陈某与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住房,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27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年3月王某以人员增加为由填写《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审判表》,载明:住址钟秀乡××号,新宅基地194.6㎡,保留平房73.46㎡,新建平房26.54㎡。在此之前,王某户26.54平方米房屋就已经存在。2006年11月王某与南通百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造价补偿45951元、区位补偿125000元、宅基地差值补偿6000元、附属设施补偿13478.96元、搬家费补助额800元、过渡费补助额3600元、种田补贴2500元、一次性补贴7224.04元、非居53620元、提前奖励6000元、合计补偿额264174元。2008年11月王某户申请低价位商品房指标,《申请审批表》载明:常住人口为王梦涵、陆某、王某、陈某,同意确认该户建筑面积100㎡,拟增40㎡购房指标即享受购房计划140㎡。2008年11月王某购买低价位天勤花园22幢606室,限定价面积80㎡,超“限定价面积”15%以内12㎡,超“限定价面积”15%以外0.05㎡。2009年王某将天勤花园22幢606室出卖给案外人吴建、钱青青,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5月王某与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紫东花苑40幢1107号房,总价款29738.6元,其中合法安置面积75平方米×1960元/平方米=147000元,超合法安置面积在15%以内9平方米×3100元/平方米=27900元,超合法安置面积在15%以上8.62平方米×5200元/平方米=44824元。2011年5月9月《购房缴款单(紫东)》载明:本次使用安置面积75平方米,总房价297382.6元,房屋单价2522.317元。陈某对购买紫东花苑40幢1107号房未出资。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位于南通市紫东花苑40幢1107室、阁楼、车库31室作出《估计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于估计时点2017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923277元。本院认为,案涉南通市紫东花苑40幢1107室、阁楼、车库31室系由王某户原××钟××号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所得,应属王某户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陈某与王某离婚时并未放弃其在原××钟××号房屋的财产权益。现陈某与王某已经离婚且被拆迁房屋已经安置,原告陈某申请对案涉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拆迁房屋补偿权益分割,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参与建房,因此拆迁补偿款264174元中建筑造价补偿45951元、附属设施补偿13478.96元、非居53620元与原告无关,其余补偿款151121.04元,原告陈某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计37781.01元。关于低价位购房指标与现在房屋市场价之间差额的利益,陈某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计156473.6元[(923277-297382.6)÷4]。综合安置房屋的房款出资情况以及相关拆迁权益的分配,对于案涉南通市紫东花苑40幢1107室、阁楼、车库31室中原告陈某所应享有的权利价值为194254.61元(37781.01+15647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通市紫东花苑40幢1107室房屋及车库31室归被告王某、王某、陆某所有。二、被告王某、王某、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194254.6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5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陆某负担9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 程人民陪审员  刘德炎人民陪审员  沈阿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