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莫振广与黄顶全、黄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广,黄顶全,黄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72号原告:莫振广,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黄顶全,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黄丹丹,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莫振广与被告黄顶全、黄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广及被告黄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顶全、黄丹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按6%计算);2.被告黄顶全、黄丹丹负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亲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需装修位于南宁市××区××号邕江郡购买的商品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9月份前先还1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6年6月19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黄顶全辩称,被告黄顶全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用途并不是用于装修商品房,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黄丹丹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顶全、黄丹丹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顶全以装修商品房为由,向原告莫振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黄顶全在2015.5.19借莫振广老表叁万圆整(¥30000),承诺在2015年9月份之前,先还清壹万元(¥10000),还余贰万圆在2016.6.19前还清。借款人:黄顶全2015.5.19。”借款后,被告黄顶全向原告莫振广还款800元。尚欠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认为,被告黄顶全向原告莫振广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黄顶全、黄丹丹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告黄顶全、黄丹丹没有证据证实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黄丹丹应与黄顶全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对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按6%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顶全、黄丹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莫振广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顶全已还借款800元应在还款时扣减)。二、被告黄顶全、黄丹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顶全、黄丹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