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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光洪与张春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洪,张春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433号原告:刘光洪,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光洪与被告张春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因被告在修建过程中需要使用钢管等设施,遂让原告引荐,原告向被告引荐自己常租的成都市远航租赁站,2010年1月4日,被告与该租赁站谈妥后,因被告未带现金,原告为其垫付押金10000元,后又为被告垫付运输费4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的管理人还租赁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相关材料的损失费等共计66641.85元,经租赁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让原告代为支付,在此过程中,原告还陆续为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并借给被告50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约定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中旬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春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修建过程中需要使用钢管等设施,向成都市远航租赁站租赁钢管等设施,2010年1月4日,被告与成都市远航租赁站谈妥后,因被告未带现金,原告为其垫付押金及运输费共计14000元,并出具《协议》,载明:“经张春来与刘光洪协商,由刘光洪协助张春来在四川远航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及模板和相关配件,租赁保证金及运输费共计壹万肆仟元人民币(¥14000元),由刘光洪代垫,其产生的租金和缺少物品的赔偿款由张春来承担,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原来的欠条作废。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原欠刘光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在2014年12月中旬前全额还清,如未还按日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协议》、《借条》、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春来与原告刘光洪就相关款项签订书面《欠条》,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且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适宜,在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洪支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春来负担(此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光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平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志伟书 记 员  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