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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金迪、胡程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迪,胡程秋,张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1768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迪,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程秋,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张小妹,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在执行胡金迪与胡程秋、张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程秋、张小妹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程秋名下坐落于北城街道嘉宁街107弄4号(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永嘉县不动产权第000618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价值150000元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金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