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陈中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敏,陈中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29号原告张建敏,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陈中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张建敏与被告陈中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让其给被告选矿,原告带领八名民工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南阳市××荆紫关镇给被告选矿,期间工资共计14558元,当时被告把4558元的零头发了,还欠10000元整,便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余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陈中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智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让其找人帮忙选矿,后原告带领其他八名民工,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在南阳市××荆紫关镇帮被告选矿。期间工资共计14558元,被���已支付4558元,下欠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建敏选矿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选矿厂八百吨),陈中智,2016年元月2号”。其后原告索要工资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陈中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中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金额1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陈中智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敏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中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