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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瑞明与吴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明,吴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43号原告:石瑞明,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澧���。被告:吴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石瑞明与被告吴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明与被告吴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奎赔偿石瑞明各项损失141212.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吴奎驾驶湘J×××××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澧县烽火乡政府前路段行驶时,与石瑞明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石瑞明及其搭载的乘客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瑞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石瑞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吴奎予以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石瑞明诉至法院。吴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对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吴奎应承担同等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瑞明和杨某两人受伤,吴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及到与杨某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此应通知杨某参加本案诉讼;3.吴奎已垫付石瑞明医药费42684.75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在本案处理时应当予以抵扣;吴奎已垫付杨某医药费94188.44元及其他费用9000元,并已与杨某达成了赔偿数额为45000元的赔偿协议,该款项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4.石瑞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费用,并从吴奎对石瑞明的应赔额中予以扣减;5.请求法院对石瑞明的损失���法予以核定,石瑞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烽火集市从事带锯加工,但家里仍承包了10余亩耕地,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吴奎驾驶湘J×××××轻型普通货车沿临烽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澧县烽火乡政府前路段沿减速带缺口绕行时,所驾车辆前部左角与相向行驶由石瑞明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导致石瑞明及其搭载的乘客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石瑞明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841.76元。石瑞明伤后还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1842.9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2684.75元,已由吴奎垫付。吴奎还向石瑞明支付其他费用8000元。为确定石瑞明的伤残等级和相关医疗事项,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石瑞明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右侧膝关节丧失活动功能60%、相当于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16.8%,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石瑞明劳动力误工日150日,医疗陪护一人、时间80日(含取内固定钢板),营养期90日;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据实结算;取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此次鉴定费为1000元。3.吴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湘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吴悦山,未投保交强险。石瑞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石峰,未投保交强险。4.石瑞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3人,在临澧县××乡兰田村共有承包耕地10.87亩。石瑞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乡集镇临澧县丰兴林业专业合作社从事木材加工一年以上,并租住在原烽火乡食品站院内。5.湖南省2015年制造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639元,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6.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杨某,1964年2月9日出生,住临澧县××乡将军山社区李家组,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杨某受伤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0338.44元。上述费用连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已由吴奎垫付。为确定杨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关医疗事项,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杨某交通事故所致胸十二椎体爆裂性粉碎骨折伴椎管狭窄,已构成九级交通伤残。杨某劳动力误工日210日,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05日(含取内固定装置),营养期90日;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据实结算;取胸十二椎体及左侧胫骨上端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12000元。此次鉴定费为1150元。2017年1月21日,吴奎与杨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吴奎一次性赔偿杨某45000元;二、杨某不得再以起诉等任何方式向吴奎索要赔偿。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并已履行。综上,杨某所获赔偿合计为145488元,其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应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为99338元,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数额为45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及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石瑞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吴奎虽然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石瑞明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不是吴奎,而是吴奎之妻,对该主张,石瑞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㈡对石瑞明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1424元(住院医疗费40841.76元+门诊医疗费1842.99元+738.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吴奎对石瑞明自付的门诊医疗费738.83元中的290.5元(289元+1.5元)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的2份票据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辛育珍开具,与本案无关联。石瑞明陈述该2份票据系委托其妻妹辛育珍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时取得,用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本院认为,双方对该2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票据系门诊药费收据,购买药品为艾地苯醌片、脑蛋白水解片各1瓶,淤血痹片2瓶,与吴奎提交的此前由同一医疗机构出具用于治疗石瑞明损伤的门诊费票据中所载明的药品名称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相关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双方无异议,本院凭医疗费收据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石瑞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意见评定的伤者营养期为90天,本院根据石瑞明的伤情,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并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鉴定意见评定的伤者护��期合计80天,石瑞明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5.误工费11760元(120元/天×98天),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但由于石瑞明已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8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3日);石瑞明事发前从事木材加工,属制造行业,其所主张的120元/天的误工收入标准,未超出湖南省2015年制造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1908元(28838元/年×18年×10%)。石瑞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临澧县××乡集镇居住并从事木材加工一���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集镇,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石瑞明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石瑞明主张赔偿年限按18年计算,未超出规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石瑞明为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临澧县烽火乡将军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临澧县公安局烽火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澧县丰兴林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经营、加工许可证,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前石瑞明的工作、居住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本案中,石瑞明虽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实际工作、居住的地××××烽火乡人民政府驻地,现已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城镇范��。吴奎关于石瑞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即使石瑞明在上述地点工作、居住,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未合,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石瑞明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石瑞明的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9.鉴定费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304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63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56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奎驾驶的湘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石瑞明有权请求吴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二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155712元(石瑞明56374元+杨某993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应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120668元(石瑞明75668元+杨某45000元),均已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数额。据此,石瑞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获得赔偿为3620元(56374元÷155712元×10000元),杨某可获得赔偿为6380元;石瑞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为68978元(75668元÷120668元×110000元),杨某可获得赔偿为41022元。故吴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石瑞明的赔偿总额为72598元。因吴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故石瑞明余下损失60444元,吴奎应赔偿36266元(60444元×60%)。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自行协商与吴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杨某当庭表示不再对本案原、被告进行索赔,故其损失已经确定,并已由吴奎先行赔付。石瑞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某实际造成的损失,石瑞明作为事故责任方之一,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确定其分担数额为39234元〔(145488元-47402元)×40%〕。吴奎关于石瑞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费用,并从吴奎对石瑞明的应赔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奎应赔偿石瑞明108864元,已支付50685元,尚应支付58179元。石瑞明尚需分担吴奎已付杨某的赔偿款39234元,相互抵销后,吴奎尚需赔偿石瑞明18945元。石瑞明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诉讼请求数额,既未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也未就对方当事人已付赔偿款予以扣减,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瑞明各项损失72598元,不足部分赔偿石瑞明各项损失36266元,二项合计108864元(已给付50685元,抵销39234元,尚需给付18945元);二、驳回石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石瑞明负担1878元,吴奎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陈惠铭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薇斯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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