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宏晟与乔富强、郭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晟,乔富强,郭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85号原告:高宏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乔富强,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郭金河,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高宏晟与被告乔富强、被告郭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晟、被告郭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富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富强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当时借款担保人承诺用款时提前十天打电话,被告筹款及时归还。可是时至今日,已有近三年之久,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因这10000元现金也是我从亲戚处所贷。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当时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利息6600元。被告郭金河庭审答辩称,我是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我知道被告乔富强借原告一万元钱,约定2分利。被告乔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宏晟举证出示借条两份,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乔富强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金河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乔富强承诺于半个月内归还我借款本息11000元,到期归还不了就扣押被告乔富强的车辆。被告郭金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借条上保证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只是在保证人后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高宏晟举证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乔富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郭金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乔富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15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扣留被告乔富强的车辆。截止2017年2月24日该款利息为6600元(10000元×0.02×33个月,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本息共计166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高宏晟曾用名高向阳,被告乔富强又名乔小平。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答辩及举证,可认定原告高宏晟与被告乔富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乔富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金河庭审辩称其并非保证人,但其明知借条上已写明”保证人”字样仍在保证人处签字,对被告郭金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富强归还原告高宏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166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金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乔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