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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安喜与王安亮、吕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喜,王安亮,吕昭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653号原告:王安喜,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亮,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宜家家居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吕昭军,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宜家家居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亮,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负责人:顾育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职员。原告王安喜与被告王安亮、吕昭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被告王安亮并作为被告吕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歆、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达、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56.1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8144.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0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113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今后主张二次手术治疗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0时,被告王安亮驾驶被告吕昭军所有的津F×××××号小轿车在河东区××东瑞家园小区内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在此站立的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安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桡骨远端骨折、手损伤。王安亮、吕昭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做伤残鉴定时距事故发生未超过6个月,内固定还没有取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自事发时记载有3年零3个月的保险,期间是断断续续,并且最后一次缴纳社保是在2016年7月份,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份,距事故发生前连续四个月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原告未提供天津的暂住证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天津市区,因此太平保险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出生在1963年,事故发生时仅54岁,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无劳动能力的资质,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原告证据,这两个被抚养人不能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和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这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人口标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需扣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0时,被告王安亮驾驶被告吕昭军所有的津F×××××号小轿车在河东区××东瑞家园小区内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在此站立的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安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手损伤。被告王安亮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三者险200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安喜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安喜右上肢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及被告王安亮、吕昭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渤海保险认可伤残等级,但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太平保险和渤海保险均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856.1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依鉴定结论主张90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2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主张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1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476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63天,故原告误工期16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636.6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44.52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中住院18天聘请护工,每天200元,共计36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剩余42天家属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共计4544.5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148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74元×20年×10%=68148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6年7月缴纳社保及一直在天津工作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虽未提供2016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证明,但其提供了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期间在天津租房居住,其能证明其近三年一直在天津工作和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209.61元,被抚养人包括原告女儿王怡萱、父亲王文修、母亲赵雪灵,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王文修、母亲赵雪灵均未满60周岁,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明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129元×11年×10%÷2人=14370.95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女儿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9元×11年÷2人×10%=8106.4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6254.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渤海保险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和渤海保险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安喜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安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856.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636.6元、护理费8144.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5791.75元,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36.6元、护理费8144.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435.57元,由渤海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6.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35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安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36.6元、护理费8144.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2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435.5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喜医疗费50856.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8356.18元;三、驳回原告王安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王安喜负担144元,由被告王安亮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