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学步诉被告王中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步,王中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18号原告:孙学步,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秋(原告儿子),住莱州市。被告:王中晓,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学步与被告王中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秋、被告王中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中晓给付工资款78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中晓雇用我从事施工抹墙工作,在支付部分报酬后,尚欠7850元由王中晓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王中晓至今未付。被告王中晓均辩称,认可孙学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孙学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中晓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孙学步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元正,王中晓,2016.2.6”。经质证,王中晓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书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王中晓主张在孙学步工作期间,曾未经其允许为修主抹墙三天,计工资3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想给孙学步一起向修主追要劳动报酬,所以将应由修主给付孙学步的300元一起写到了欠条中,该300元应从7850元中扣除。对王中晓以上所说,孙学步否认,王中晓对以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中晓欠孙学步工资款78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孙学步要求王中晓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中晓主张应将孙学步为修主抹墙的工资300元从7850元中扣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中晓给付孙学步工资款7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中晓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中晓负担,此款孙学步已交纳本院,王中晓将应负担的25元直接付给孙学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