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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1之父。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1之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广川,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2,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1之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张某2、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1、张某2、王某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张某2、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川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返还彩礼款124000元及“三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当日杨某1的父亲原告杨某2给付彩礼现金94000元,由被告张某2、王某点收。201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方去被告家“要好”时给张某1见面礼2000元;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日“送好”时给张某1购买了“三金”(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杨某2给付张某1见面礼2000元。杨某1与张某1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阳历2017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给张某1“上车礼”20000元、“压贡礼”6000元。杨某1与张某1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曾进行同居生活。后因张某1主张自己已怀孕,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及1月26日去宁陵县人民医院及宁陵县中医院妇产科进行检查。经超声检查,张某1当时已怀孕13周有余,为中期妊娠,预产期为2017年7月底。为此原告方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将张某1送回其娘家,张某1于当天晚上自行外出,经其娘家人找到后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流产。该事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未果,为此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返还彩礼124000元及“三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张某1送订婚彩礼,张某1与原告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虽曾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过短,因此张某1应当返还彩礼。原告方给付的彩礼系由张某1父母代收,且张某1现仍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给付的彩礼包括:大帖88000元、小帖6000元、见面礼4000元、上车礼20000元、压贡礼6000元及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彩礼现金共计12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应以返还现金111600元及“三金”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杨某1、杨某2彩礼现金1116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和金耳钉一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二原告承担415元,三被告负担1251元。张某1、张某2、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并不一致,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本案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不当。二、本案不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因为张艳红和杨某1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生活在一起。三、由于杨某1对张艳红实施精神暴力,给张艳红造成心理打击和精神伤害,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应当返还彩礼,张艳红已经将拜礼钱20000元和上车礼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该款应予扣除。四、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四万元婚礼支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反诉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1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返还彩礼款产生争议,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本案不公开审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婚礼支出四万元系单独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一审对此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1在订婚及举行婚礼时按照农村习俗送给上诉人张艳红彩礼现金共计124000元及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116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和金耳钉一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