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秀梅与周正新、王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梅,周正新,王文英,邢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366号原告:徐秀梅,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周正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王文英,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王文英系周正新的妻子)。被告:邢方俊,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裕民县村民。原告徐秀梅与被告周正新、王文英、邢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新、王文英、邢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周正新、王文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邢方俊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周正新、王文英、邢方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周正新、王文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邢方俊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秀梅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周正新、王文英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秀梅要求被告周正新、王文英归还借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方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邢方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均未起诉被告邢方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邢方俊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邢方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方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新、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梅借款20000元。二、被告邢方俊不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