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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运生、刘红等与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刘运生,刘红,李池秀,刘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异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本一路333号长城大厦第五层C5-4部位,组织机构代码:60736925-0。法定代表人:陈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贸,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刘运生,男,汉族,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申请执行人:刘红,女,汉族,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申请执行人:李池秀,女,汉族,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太平村1组,身份号码:4329241947********。申请执行人:刘厅,女,汉族,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章家村7组,身份号码:4311261994********。本院在执行(2016)粤0112执恢92号执行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尔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慕尔瀚公司请求:一、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3×××91的冻结;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65的冻结;三、裁定终结(2016)粤0112执恢92号执行案件;四、裁定返还已经扣划的异议人的存款398877.72元。理由如下:1、执行过程中存在超额标的执行异议人财产的行为,法院应予以纠正;2、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异议人既不是工伤待遇的赔偿对象,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更不是骆国英最后的用人单位。申请执行人刘运生、刘红称、李池秀、刘厅没有答辩。异议人慕尔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2016)粤0112执恢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农业银行关于冻结账户额度的邮件回复;工商银行账号扣划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84、1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761、176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执行人刘运生、刘红称、李池秀、刘厅对证据没有发表意见。经听证查明,刘运生、刘红、李池秀、刘厅与慕尔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8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7242.69元;二、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丧葬补助金20387.50元;三、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9000元;四、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以900元/月为标准支付李池秀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李池秀死亡时止;五、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一次性支付职业病鉴定费用4700元;六、驳回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慕尔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1、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慕尔瀚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4年5月16日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832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穗黄法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6日刘运生、刘厅、李池秀、刘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2执恢92号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慕尔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慕尔瀚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工亡补助、丧葬补助、抚恤金、鉴定费共446950.19元;2、每月支付抚恤金900元。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4日扣划了慕尔瀚公司存款13199.67元、345515.58元、40162.47元。本院还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冻结了慕尔瀚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3×××9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65。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2执恢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慕尔瀚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执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继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慕尔瀚公司所主张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问题,已在诉讼中主张过,也被本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84、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1、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因此异议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3×××9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65的请求。驳回异议人慕尔瀚防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