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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坚,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坚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ZXX**的灰色大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碧江路路口东约100米处时,与牌号为鲁QT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在碧江路195弄小区内���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ml。经认定,被告人陈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坚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坚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坚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