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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福贵与被告卢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贵,卢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72号原告:王福贵,男。被告:卢东强,男。原告王福贵与被告卢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东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东强偿还原告材料款11600元;2、赔偿原告因索要材料款所花费用及误工损失4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东强因包工用料,从原告处赊欠建材货款11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卢东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黄陵县隆坊镇经营福贵五金大全建材门市,2014年,被告卢东强因包工用料,从原告处赊欠瓷砖共计11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后被告卢东强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还钱,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索要被告材料款所花费用及误工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福贵支付货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