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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文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军,男,1999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毛文军在犍为县石溪镇凉桥街68号2单元1-2楼间的楼梯处,采用持刀威胁、勒颈、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50元。2017年5月19日22时许,毛文军因行迹可疑被民警传唤,传唤期间毛文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害人任某出具谅解书,对毛文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军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文军因行迹可疑被民警传唤,传唤期间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华审 判 员  何明宏人民陪审员  汪元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