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坤(别名肖高攀、小攀),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XX坤酒后驾驶豫H×××××小型汽车沿焦作市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坤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6.28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XX坤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血样酒精度含量检测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无驾驶资格。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XX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被羁押的日期后,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时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