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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石化强与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乾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乾根,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6号原告:石化强,男,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3974891G。法定代表人:罗有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乾根,男,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仁寿县,现居住地四川省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389XU。法定代表人:宋文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军,男,生于1951年4月2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石化强、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圣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准许原告荣发公司撤诉,追加刘乾根为本案被告、追加荣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被告景圣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被告刘乾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第三人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化强工程款1587.62938万元和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5768682.06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石化强与第三人荣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实际承包修建被告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贵都1号楼和5号楼以及大门的工程,后第三人与被告景圣景公司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荣发公司承包修建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贵都1、5、6(大门)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化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第三人荣发公司与被告景圣景公司签订的《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办理了景观贵都二期1、5、6(大门)号楼的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和第三人1、5、6(大门)号楼工程款1969.03588万元,后被告分7次给付了381.406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催收该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圣景公司辩称,欠石化强工程款是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乾根辩称,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石化强与被告刘乾根无合同关系,被告景圣景公司与原告石化强也无合同关系,原告石化强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石化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发公司述称,对原告石化强所诉称的事实予以任务,被告景圣景公司欠款是事实,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原告石化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书》2份、《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2份、《法人授权委托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劳务费明细2份、砖款明细2份、钢材款明细2份、商混款明细1份、个人活期明细1份,拟证实第三人荣发公司与被告景圣景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石化强。第三组证据:《仁寿县景观贵都二期1、5、大门号楼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石化强与被告景圣景公司及第三人荣发公司结算时,被告景圣景公司尚欠工程款1969.03588万元,2015年6月25日在刘乾根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景圣景公司、被告刘乾根及第三人荣发公司对原告石化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景圣景公司对原告石化强提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乾根对原告石化强提出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书》是复印件,仅景圣景公司盖章,无法质证;2.第二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形式上无异议,但内容是景圣景公司与荣发公司的关系;《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合同第八页载明荣发公司未按时完工逾期支付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载明不能转包,即使转包也应转给有资质的,而石化强是自然人不符合转包资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支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石化强支付的款项用于该建设工程。3.第三组证据:对《仁寿县景观贵都二期1、5、大门号楼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监理单位签章,其中也有多处涂改,且为景圣景公司与荣发公司结算,与石化强无关;《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人荣发公司对原告石化强提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景圣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体关系证明和《合伙协议书》两项证据,拟证实被告景圣景公司和刘乾根主体适格。原告石化强对被告景圣景公司提交的两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乾根对被告景圣景公司提交的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主体关系证明无异议;2.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荣发公司对被告景圣景公司提交的两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乾根与第三人荣发公司无证据提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第三组证据,以及被告景圣景公司提交的主体关系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石化强与第三人荣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2份,合同约定:“原告石化强承包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贵都”1号楼、5号楼工程,第三人荣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荣发公司与被告景圣景公司签订了《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荣发公司承包建设“景观贵都”1号楼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022.14万元。”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荣发公司与被告景圣景公司签订了《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荣发公司承包建设“景观贵都”1号楼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124.86万元。”2015年6月25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结算后开发商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面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应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5日,《“景观贵都”二期1、5、大门号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建筑土建工程造价为4288.23197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654.4809万元,尚欠工程款1969.03588万元。”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8月10日,被告景圣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石化强“景观贵都”工程款20万元、33.8785万元、10万元、203万元、70万元、4.528万元、40万元,共计381.4065万元。审理中,原告石化强自愿将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降低至按月息1.5%以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石化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刘乾根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三、本案涉及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一、关于石化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景圣景公司与荣发公司签订《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由荣发公司承包“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荣发公司与石化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转包给石化强施工,由荣发公司收取管理费。《会议纪要》载明“按节点应该支付给石化强的工程款…”的内容,且景圣景公司和荣发公司亦认可石化强实际施工修建“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石化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即不是荣发公司员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行业相关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据此,石化强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原告石化强是“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刘乾根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景圣景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景观贵都二期建设工程合同书》,作为发包方将“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交由承包方承建。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由景圣景公司承担。刘乾根与景圣景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刘乾根与景圣景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刘乾根与景圣景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内部关系,刘乾根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涉及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问题。《“景观贵都”二期1、5、大门号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建筑土建工程造价为4288.23197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654.4809万元,尚欠工程款1969.03588万元。”此后,景圣景公司支付原告石化强“景观贵都”工程款共计381.4065万元。故本案中涉及欠付的工程款为1587.629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竣工结算后开发商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面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应付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审理中石化强自愿将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年利率18%)计算,其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处分诉讼请求,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截止到景圣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所涉利息应为162.48446391万元。由此,本案涉及工程款1587.62938万元及截至景圣景公司2016年8月10日付款时的利息162.48446391万元。综上所述,石化强作为“景观贵都”1号楼、5号及大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石化强以刘乾根与景圣景公司《内部合伙协议》为由,要求刘乾根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化强工程款1587.62938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62.48446391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1587.629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石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化强负担20000元,由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恺审 判 员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