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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张春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张春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秋。上诉人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及被上诉人张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贸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两次仲裁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有违诚信和禁反言原则。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6月20日,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来源不能做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所称其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误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明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盖有公司的财务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常理,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可能性。3、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和工资标准错误,应以入职时间2015年6月20日和月工资5500元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春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工贸公司请求,判令:1、工贸公司与张春秋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不支付张春秋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3、判决工贸公司不支付张春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000元;4、���决工贸公司不支付张春秋防暑降温费420元。一审查明,工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春秋在工贸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9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工贸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误工证明1份。该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张春秋,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4年7月12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2015年9月27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初,张春秋曾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8250元。后张春秋于2016年3月21日撤回了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出具了青城劳人仲定字[2016]第572号决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3月24日,张春秋再次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定: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9000元。经该仲裁委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42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工贸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纠纷。双方确认张春秋系工贸公司的职工。对于张春秋的入职时间以及月工资情况,张春秋向法庭提交了由工贸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工贸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有关规定,因用工的相关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工贸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张春秋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张春秋的月工资为6000元。因工贸公司认可其欠发张春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故张春秋要求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工贸公司没有与张春秋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春秋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张春秋要求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工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春秋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张春秋要求工贸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工贸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春秋工资、防暑降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春秋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春秋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三、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春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工���9000元;四、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春秋防暑降温费420元;五、驳回工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贸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的财务以及公章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专人管理。上诉人工贸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张春秋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套印的可能性”之理由,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误工证明载有的公章,上诉人未予否认其真实性,也没有就此向���安机关报案。故,该误工证明载明的“张春秋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之内容,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江明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