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某与曹某、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曹某,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03号原告安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曹某妻子),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工业园区辽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4-5号楼4单元8号。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3,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1段24号楼2单元7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17#A号。负责人李庆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2,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诉被告曹某、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应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6日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赵某,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3,被告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6年8月8日11时10分,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路鑫隆门窗前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桂合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安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安某、乘车人安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合、安某、安某无责任。原告安某在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947元。诊断为头外伤、腰间盘膨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安某在葫芦岛市永发食品酿造厂负责专项销售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雇佣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依据《交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97.00元;二、由被告曹某和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责任由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三、原告分别以月工资6000元诉求误工费,因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和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合理合法性,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桂合驾驶的车牌号码×××低速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桂合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应当依法提交损失证明用以证明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限额内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依法赔付,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1时10分,曹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路鑫隆门窗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王桂合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安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安某、乘车人安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合、安某、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葫芦岛广霁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安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1,525.65元(101.71天×15天)、交通费150.00元,合计11,372.65元。另查明,×××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的低速货车在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某系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曹某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先由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77.86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9477.86元。大地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7.79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250元,共计947.79元。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7.00元、误工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吴雪护理,护理费为3,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25.65元(101.71元/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安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7.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00元;四、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62.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