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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卓申请马月萍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卓,马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73号异议人:陈卓,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宋喜红,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马月萍,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马月萍与崔某、许昌多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武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卓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陈卓及代理人宋喜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黄彬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卓称,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魏执字第1237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超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对被执行人崔某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阻碍了异议人合法债权的受偿,依法予以撤销。(2016)魏执字第1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异议人已申请查封房屋的全部拍卖价款共计161.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马月萍称,异议人系明显拖延本案的执行,本案中崔某名下房产虽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第一查封,但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月萍是该抵押登记的权利人。贵院的执行裁定并未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马月萍与崔某的抵押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本次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主债权数额90万元计算,至今的本息合计已超过170万元,即便按照异议人所主张70万元主债权数额计算,至今本息也超过135万元,加之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也已超过140万元。而本案崔某名下所有的房产最终也只拍卖了110万元,远不够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速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某与申请执行人马月萍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将崔某名下位于东城区八一路学院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作为被担保主债权70万元,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本次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月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许昌多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月萍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武军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1002执123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02执1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崔某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八一路学院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房产拍卖款1613200予以划拨。”异议人陈卓对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另查,许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陈卓与被执行人崔某一案中,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为106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崔某名下位于东城区八一路学院路交叉口九洲溪雅苑房产经许昌县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为1060000。按照《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此规定,即使按照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70万元计算,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并未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我院依据许昌县民人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陈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卓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