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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钱洪泉、杨惠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洪泉,杨惠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253号申请执行人:钱洪泉,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惠炳,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钱洪泉与被执行人杨惠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4042.3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