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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冰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根华,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系再审申请人白冰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庄志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制科科长。再审申请人白冰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科区运管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白冰申请再审称:1、(2015)通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二审中,乘车人马春国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马春峰出庭的证词涉嫌造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证人马春峰出庭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申请人出示的执法时录音录像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本案全部的录音录像。本案中,认定再审申请人非法营运取得的10元钱所得,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故意收取了乘客10元钱。2、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越界执法、钓鱼执法、暴力执法行为。3、被申请人作出的内通科交罚(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4、被申请人作出的内通科交罚(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决定书未送达再审申请人,而是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林国辉。5、被申请人扣押再审申请人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超期扣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1、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2015)通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3、撤销内通科交罚(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4、由被申请人将牌照为“蒙GN83**”的面包车恢复原状,补齐该车辆的年检手续,返还再审申请人,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30万元。5、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科区运管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白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本案证据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越界执法、钓鱼执法和暴力执法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白冰提出再审申请称(2015)通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该案一审庭审中,马春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马春峰即为当天实际乘车人,并就冒用马春国姓名及身份证号、年龄、住址等信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录像不完整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申请人科区运管所是否存在越界执法、钓鱼执法和暴力执法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签发的《交通稽查人员工作任务派出单》,明确了被申请人科区运管所不存在越界执法行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暴力执法行为。关于被申请人科区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问题。201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就再审申请人白冰交通行政处罚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林国辉作为白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代为和解、代为听证、代为辩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内通科交罚(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再审申请人白冰诉称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强制性规定,超期扣押车辆。并请求将“蒙GN83**”号面包车恢复原状,返还申请人,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要求补齐该车辆年检手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白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白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白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侯晓静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阿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