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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义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师,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阳新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9月13日、2004年6月1日、2008年9月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9月22日被湖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六年、一年、十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义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荣新路29弄6号203室被害人潘某的住处,窃取其金色“苹果6PLUS”手机、灰色“苹果6”手机、灰色“苹果IPADMIN”各一部及现金800余元。现“苹果IPADMIN”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师系累犯,且屡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及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义师的违法所得“苹果6PLUS”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8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无法追缴的,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