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正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泉,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装配工,暂住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户籍地山东省曹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蓝岛公司)与南通风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海公司)签订了导管架劳务总包合同,由风海公司负责导管架的施工。被告人王正泉系风海公司职工,2017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在位于启东市的南通蓝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升压站施工现场进行切割作业时,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在作业前未进行现场安全确认,在缺少监护人员的情况下拆卸悬空部件,且未使用牵引物,导致工装件坠落砸至被害人余某2背部,余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2系胸背部遭重物压迫致窒息死亡。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正泉作为公司工人,违章操作,在作业前未进行安全确认没有使用牵引物,在缺少监护的情况拆除悬空工装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正泉在同事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风海公司与被害人余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风海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3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正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正泉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1、余某1、陶某、戴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工装部件(装)卸方案,安全教育卡,安全培训试题,外包工程供方人员登记表,安全责任协议书,启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启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通风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9物件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南通风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9物件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正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