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春相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相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相,男,195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春相的父亲何某某与岳父景某某去世后分别遗留了一支火药枪,被告人将二支火药枪存放于自己家中。2017年4月13日,青川县公安局对二支火药枪依法予以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春相持有的二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何春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春相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火药枪2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乡、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春相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枪支未作其他使用,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2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