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不倒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海军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不倒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魏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不倒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1号内蒙古众生大厦1203号(生产工厂位于金桥3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杜如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海军,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不倒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不倒公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倒公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魏海军离职后,来不倒公食品公司处取健康证时,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顺手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扔进垃圾桶,在此情况下,魏海军便以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恶意诉讼。一、二审法院没有查证这一事实就做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人已经支付加班费,法院判决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工资表的月工资是3000元,另一份工资表是加班费300元。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魏海军8月份工资应当为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魏海军与不倒公食品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不倒公食品公司认为其与所有的员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与魏海军也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销毁了该劳动合同,但不倒公食品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魏海军也不认可不倒公食品公司的说法,不倒公食品公司所举的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魏海军也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倒公食品公司未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应当向魏海军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不倒公食品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对仲裁机构作出不倒公食品公司支付拖欠魏海军2015年8月份公司工资3300元的仲裁结果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不倒公食品公司应支付魏海军8月份工资3300元并无不当。不倒公食品公司提出魏海军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增加的300元是加班费,因此不存在不倒公食品公司未支付加��费的情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不倒公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不倒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