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王林祖、宋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王林祖,宋正兴,王琼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文刚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蓉,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员,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林祖,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孝感市大悟县看守所,被告:宋正兴(系王林祖之妻),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被告:王琼梅,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林祖、宋正兴、王琼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王林祖、王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偿还借款本金642261.32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琼梅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林祖、宋正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个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发放了借款68万元。2016年3月28日抵押人王琼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履行期内,被告王林祖、宋正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1日起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后续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林祖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利息和罚息请求,王林祖只能偿还正常的利息,罚息部分希望能与原告再协商处理。现因其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偿还能力,待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积极想办法予以偿还。且妻子宋正兴没有偿还能力,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其愿意一人偿还。被告王琼梅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款要等王林祖恢复人身自由后才有能力偿还。被告宋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正兴系王林祖之妻,被告王琼梅系王林祖之妹。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林祖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林祖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琼梅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琼梅以其位于×××房屋(权属证书编号:秭归县房权证××号)一套为被告王林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林祖发放了借款68万元。此后,被告王林祖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42261.32元及自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偿还借款本金642261.32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林祖、宋正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王琼梅对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的“2、原告对被告王琼梅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查明,被告王林祖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孝感市大悟县看守所。被告王林祖与宋正兴于198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林祖、王琼梅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祖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琼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林祖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林祖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责任。被告王林祖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宋正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正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林祖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祖、宋正兴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罚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梅以自己的房屋为被告王林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林祖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林祖、宋正兴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64226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若王林祖、宋正新不能按时清偿上述所确定的款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王琼梅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秭归县房权证××号),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3元,减半收取5116.5元,由王林祖、宋正兴、王琼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秭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家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