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先松与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周文兴、施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松,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周文兴,施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0民初2457号原告:蒋先松,男,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云龙镇鱼荐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81000008267。法定代表人:张碧琼。被告:周文兴,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施尚敏,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蒋先松与被告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周文兴、施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资金利息924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同年7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总计14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2%。该140000元是原告通过第三被告施尚敏借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了承诺书,第三被告施尚敏在承诺书上承诺“如此现金到期不能退换投资人,由本公司法人施尚敏负责”,因此,被告施尚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三被告均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先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