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满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9月25日因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被减去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永乐汇洗浴中心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的储物柜撬开,将柜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建设派出所在阜新市细河区桃源宾馆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永乐汇洗浴中心内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的储物柜撬开,将柜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建设派出所在阜新市细河区桃源宾馆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宋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郭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侦查机关笔录中出现的“咏乐汇”与“永乐汇”系同一地点,“咏乐汇”系笔录误;作案工具螺丝刀现无法找到。4、释放证明书证实,宋某某在2017年3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宋某某的前科情况。6、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黑山镇咏乐汇洗浴时放衣物的储物柜被撬,丢失人民币六千多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上在黑山县咏乐汇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睡醒后看到一名男子做足疗,感觉这名男子应该有钱,就记住了他的手牌号码,在凌晨3、4点钟他使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开这名男子的衣柜,从衣服或是裤兜中翻出一沓钱,然后开他的车沿着102线往西走回阜新,当走到黑山县拉拉屯道边休息时,查查偷来的钱,正好是6000元,60张100元面值的,没有偷别的东西。偷来的钱都被他挥霍了。两把螺丝刀被他扔在拉拉屯的道边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20日8时20分,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报案后邀请两名见证人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咏乐汇洗浴中心男士更衣室8026号储物柜电子锁被破坏,柜门呈开启状态。勘验后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及拍摄了照片。9、住院病志证实,宋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因脑干出血等疾病在阜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经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款70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罚金缴款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缴纳罚金12000元。12、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返脏,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所盗物品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所盗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此款已退赔)。(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