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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际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际洪,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7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偷窃被治安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盗窃,2015年1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6年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际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际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际洪在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绵州大剧院公交站乘坐开往南湖汽车站方向的58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何某某(男,66岁,本案被害人)上衣左侧衣兜划破,盗走何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88元,后其在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58路公交车站台准备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民币188元后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际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际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际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际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际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际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际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2017年7月14日已先行羁押12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际洪的作案工具银色刀片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