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洪志育与林炳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育,林炳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374号原告:洪志育,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林炳基,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洪志育与被告林炳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炳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现公告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育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万元的机械设备,2014年9月原告交付相应机械设备后,被告迟迟不足额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仅付款3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起被告开始不接电话,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炳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福建老乡,被告因经营石材生意于2014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了石材红外线切边机2台,总价1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甲方:新勇发机械洪志育,乙方:林炳基。今2016年5月4日,在重庆走马国际建材市场乙方欠甲方洪志育机械款15万元整,先协商2016年10月1日前。备注:因欠款产生的争议在九龙坡区法院管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3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就被告差欠货款事宜提起诉讼,并收取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如未按时付款,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志育拖欠的货款15万元;二、被告林炳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志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林炳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