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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晓刚与晋建明、贾天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刚,晋建明,贾天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41号原告:刘晓刚,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建明,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被告:贾天龙,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临泽县林业局沙河林场职工,住临泽县。原告刘晓刚与被告晋建明、贾天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建明、贾天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晋建明、贾天龙偿还刘晓刚代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2920元;2.要求被告晋建明、贾天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晋建明向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刘晓刚、被告贾天龙、李荣德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晋建明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将三担保人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由三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原告刘晓刚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52920元。因被告晋建明、贾天龙拒绝偿还原告刘晓刚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处理。晋建明、贾天龙未到庭应诉答辩。刘晓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案件款发票2张,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与贾天龙的短信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晋建明向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9月1日到期,由原告刘晓刚、被告贾天龙、李荣德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晋建明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将三担保人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三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94924元,并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晓刚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52920元,被告贾天龙偿还案件2420元,执行费1340元。因被告晋建明、贾天龙拒绝偿还原告刘晓刚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刘晓刚作为被告晋建明的贷款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部分本金、利息,就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晋建明偿还;刘晓刚、贾天龙、李荣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应平均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即对已经确定的贷款本息各承担31641.30元;原告刘晓刚偿还超过自己份额的21278.70元,应由三担保人平均承担连带责任,即平均连带承担7092.90元,扣除贾天龙已偿还的2420元,贾天龙再连带承担4672.90元。被告晋建明、贾天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原告刘晓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建明偿还原告刘晓刚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52920元,限被告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贾天龙对其中的4672.9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晋建明承担,被告贾天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