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邱宝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邱宝钗,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闽源商厦1027号。负责人:林丽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宝钗,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城关三道边。法定代表人:欧俊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宝钗、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罗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20日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2.因邱宝钗未提供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或者其他任何行业的证据证明,不能以2016年度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应予降低;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总额27545.04元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约定,应予以改判。邱宝钗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误工期为120天有事实依据,医嘱也有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加上休息时间实际超过三个月;2.邱宝钗属于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也在城镇,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误;3.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总额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邱宝钗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邱宝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八项损失计105362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4时30分,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崔希国驾驶金龙牌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福州市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途径罗源白塔乡水古高速交叉路口,车辆紧急制动时导致车上乘客邱宝钗摔倒,造成邱宝钗受伤的交通事故。邱宝钗当即被送往罗源中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腰背、膝部软组织挫伤;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定期门诊随访。同年4月15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希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邱宝钗不负本事故责任。同年7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邱宝钗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邱宝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年9月5日,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邱宝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1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邱宝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闽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崔希国系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客运人员责任险承保方,其中客运人员每座责任险限额为50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后,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邱宝钗户籍为罗源凤山镇城镇居民,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司机崔希国驾驶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AZ7873号大型普通客车,违规行驶导致客车上乘客邱宝钗受伤。因崔希国系履行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用人单位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客运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邱宝钗病历材料和检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邱宝钗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该鉴定是因保险公司申请而进行的第二次鉴定,邱宝钗予以认可,予以采纳。因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邱宝钗应向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相关病历材料,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就该部分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邱宝钗为罗源城镇户口,其提供有户口簿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按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邱宝钗主张误工期为154天偏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脊柱骨折标准,酌定误工期为120天。综上,邱宝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1920元(30元/天×64天);2.营养费,邱宝钗主张3000元偏高,根据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应调整按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8240.64元(46,997元/年÷365天×64天);4.误工费19304.4元[58,719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邱宝钗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保险公司鉴于其实际治疗及鉴定情况,同意给付5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五项损失共计30965.04元,由保险公司在客运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宝钗赔偿款30965.04元;二、驳回邱宝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司机崔希国驾驶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AZ7873号大型普通客车,违规行驶导致客车上乘客邱宝钗受伤。因崔希国系履行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用人单位罗源华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客运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各项判赔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罗源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20日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及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参照相关标准酌定邱宝钗的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标准,因邱宝钗系城镇居民,未提供从业证明,一审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罗源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总额27545.04元超出保险合同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约定的上诉主张,经查,人保罗源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罗源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