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凤荣、赵新杰等与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凤荣,赵新杰,赵新霞,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钟卫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27号原告文凤荣,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新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新霞,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委托代理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凤荣、赵新杰、赵新霞(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早上,原告近亲属赵某在家中突然晕倒,原告文凤荣立即拨打急救电话。被告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到达后未对赵某采取任何有效的抢救措施,致赵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对死者赵某的病情未尽到积极急救的义务。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682045元,按照15%赔偿责任10230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2306.75元。被告驻马店第二中医院辩称,尊重司法鉴定意见,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赵某在家中突然晕倒,家人拨打急救电话,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对其出诊进行急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3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驻马店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评定、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进行评定,2017年6月8日,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的检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建议原因力(参与度)为10%-15%。死者赵某,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赵某与文凤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赵新杰和赵新霞。赵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和死者赵某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赵某的死亡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驻马店第二中医院应对赵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载明的原因力参与度,本院酌定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者赵某妻子文风荣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认定,赔偿年限10年,计款272329.2元(27232.92元/年×10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六个月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296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4、鉴定费按实际支出9000元认定。以上,第1-2项共计285289.2元,该款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负担13%,计款3838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第二中医院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负担3000元。以上,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共负担赔偿款49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凤荣、赵新杰、赵新霞支付赔偿款49387.6元。二、驳回原告文凤荣、赵新杰、赵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文凤荣、赵新杰、赵新霞负担1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