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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灿发、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灿发,曹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灿发,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利华,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花(系曹利华之姐),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赵灿发因与被上诉人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灿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利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向曹利华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借款4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5,000元,其偿还曹利华的40,000元已包含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其还应向曹利华支付15,88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其在开发的商品房建成后,多次催促曹利华支付购房款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出售他人。故购房交易不成的责任在曹利华。曹利华辩称:赵灿发先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投资建房,并承诺赚钱后给付投资利润15,000元。后赵灿发又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以40,000元为首付款、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一套小产权房给其。但赵灿发却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遂向其出具借条,承诺以4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灿发的上诉,维持原判。曹利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灿发偿还利息18,544元。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赵灿发向曹利华出售房屋一套,约定价格为70,000元,曹利华预付了首笔购房款40,000元。后因该房屋买卖未能成功,赵灿发于2013年5月1日向曹利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利华现金40,000元整,月息两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借条出具后,赵灿发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12偿还借款了本金10,000元,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一审判决认为:赵灿发向曹利华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曹利华要求赵灿发偿还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核,赵灿发差欠曹利华的利息为15,88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止,按欠款总额的2﹪分段计算月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灿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利华借款本息共计15,880元。二、驳回曹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赵灿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赵灿发以做生意为由向曹利华借款15,000元,并承诺盈利后在借款基础上另外支付15,000元投资利润给曹利华。后经双方协商,曹利华于2013年4月30日再给付赵灿发10,000元,并约定以前述40,000元作为首付款,以70,000元为总价将其开发的一套小产权房出售给曹利华。后因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未成,赵灿发于2014年10月向曹利华出具借条,载明“赵灿发向曹利华借款40,000元整,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双方房屋买卖交易不成,赵灿发归还购房款并计息退还。”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2日,赵灿发分三次分别偿还了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给曹利华,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赵灿发与曹利华于2012年4月协商曹利华投资15,000元后可获利润15,000元,但在赵灿发经营期间曹利华并未参与经营,双方之间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赵灿发2013年4月30日与曹利华达成的购房协议以及购房未成后于2014年10月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灿发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赵灿发理应按照该借条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仅偿还本金40,000元,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曹利华要求赵灿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赵灿发主张其偿还的40,000元已包含借款利息且不应再偿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灿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均由赵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