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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田利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田利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2504号原告: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一区3—2幢26号。法定代表人:潘家安,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利国,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利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原告扬州市家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新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