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国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徐国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97年10月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李晖,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国飞,男,汉族,高中,农民,1997年4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序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徐国飞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王升鹏2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人徐国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国飞的朋友李某2和他人在会泽县翠屏直街与老街交叉口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徐国飞接到李某2的电话来到现场便与对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国飞用刀将被害人陈某1、李某1杀伤。经鉴定,陈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徐国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原告与李某1、李某3等人在会泽县翠屏直街老街口“古城烧烤”吃完夜宵后准备开车离开,李某3发现一辆铃木车拦住其小货车倒不出来,在呼喊车主挪车无果后,李某3就踢了车轮一下,坐在车上的李某2便下车与李某3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2电话向被告徐国飞告知了此事,徐国飞便伙同陈某2等人赶到现场对李某3及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国飞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原告杀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经诊断,原告之损伤为:1、脾破裂;2、创伤性血胸(右侧);3、出血性休克;4、创伤性膈破裂(左侧)。经鉴定,原告损伤系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891.18元(医疗费39053.18元,误工费200×99=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5823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徐国飞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国飞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序华辩称,1、徐国飞构成自首。第一次、第二次对徐国飞的询问笔录中均写自动到案的被询问人。徐国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徐国飞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徐国飞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国飞的朋友李某2和他人在会泽县翠屏直街与老街交叉口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徐国飞接到李某2的电话来到现场便与对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国飞用刀将被害人陈某1、李某1杀伤。陈某1伤后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9053.1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创伤性血胸(右侧);3、出血性休克;4、创伤性膈破裂(左侧)。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徐国飞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国飞的到案情况;陈某1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陈某1伤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9053.1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创伤性血胸(右侧);3、出血性休克;4、创伤性膈破裂(左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古城派出所将李某2车中扳手及李某3拿回家的铁铲依法扣押提取;被害人陈某1、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陈某2、侯某、李某3、潘某、冯某、张某、王某1、陈某3、陈某4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国飞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发票、材料维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徐国飞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陈某1本次损伤为重伤二级,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另提供会泽金塬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1工资收入情况;会泽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实陈某1术后需护理陪护;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陈某1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务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足以作为其损失按城市标准计算的依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47753.18元。其中,医疗费有医院正式单据证实的390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天=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无工资发放详单及单位扣发数额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9天×10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刑附民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国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徐国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53.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