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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白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白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22号原告尹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周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原告尹某与被告白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白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38199元,本息合计123199元。第一笔借款2万元,利息为13506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33个月23天,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33506元;第二笔借款1万元,2015年1月14日借5万元,因在2016年6月前还4万元,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2个月,利息为2400元,本息合计12400元;第三笔借款55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个月8天,本息合计77293元。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8月、2015年1月、9月因生产生活急需用钱,向我借上述三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周某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属实。第一笔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事实是我们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我朋友吴文的车作抵押,大约3、4天左右我还清原告这笔钱,并支付利息1000元,将我朋友车赎回,故这笔钱不欠原告。第二笔借款已经还清,当时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给付2万元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我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大约2015年9月份左右我们将此款还清,并将欠据抽回,故这笔钱不存在。第三笔借款55000元属实,此款尚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农村信用社回单3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了两笔钱,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周某账户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抗辩称这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周某账户5万元,原告称此款本息已经还清,被告虽不认可是同一笔钱,但认可此笔欠款已经偿还原告,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农村信用社广场路分理处明细账查询单4枚,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明细,被告借原告的2015年1月14日的转账的50000元本息已经还清,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两枚,证明二被告向徐素英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该证据为案外人为原告所出具,且为被告与案外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原告尹某分两次向被告周某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尹某又向被告周某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2015年9月30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白某为原告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系借尹某款)借款人:白某,2015年9月30日”。上述的20000元借款及55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白某、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汇入被告周某账户的汇款凭单、原告提供的还款账户明细、二被告庭审中自认及被告白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尹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广场分理处分别汇入被告周某账户19000元、1000元,计2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虽辩称已经清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4日原告尹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广场分理处转账存入周某账户5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可以佐证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此笔借款本息还清,被告虽辩称不是同一笔钱,但认可此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白某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此笔借款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单据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白某、周某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尹某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白某、周某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