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秦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187号申请人:秦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某乙,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秦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秦某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城关分理处账号:50×××13,金额叁万元整,户名秦某的存单一张,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应依法对申请人担保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的价值80000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秦某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城关分理处账号:50×××13,金额叁万元整,户名秦某的存单一张,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秦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