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谷某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峰,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基本情况来自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峰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豫缘饭店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谷某峰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谷某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证实材料,洛阳铁路公安处邓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戴某、刘某意、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