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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赖明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明超,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明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1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进货单、发票复印件,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赖明超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赖明超经预谋,于2017年2月5日21时许,携带手电筒、白铁剪、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东,采用剪刀破坏卷帘门门锁后潜入被害人时某某的居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山牌、红双喜牌、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软盒、硬盒香烟共计110包(经鉴定,共计价值1,500元)及五粮醇35度白酒3瓶、五粮醇50度白酒1瓶、百年皖酒42度白酒1瓶、皖酒48度特醇白酒3瓶(经鉴定,共计价值311元)。当晚21时45分许,赖明超携带上述赃物至月罗路钱陆路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赖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明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赖明超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赖明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上诉人赖明超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明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赖明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赖明超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赖明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赖明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邱波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