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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3日、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政府采购中心的职务便利,2014年4月份收受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公司经理孙某1贿赂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政府采购中心的职务便利,2016年7月份,收受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钟某1贿赂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对于收受钟某1的1万元不构成犯罪,自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自首并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构成受贿罪没有意见,但对王某1收取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钟某110000元,及时上交夏津县检察院,不应认定为受贿。量刑方面的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极小;2、被告人为夏津县的财政工作做出了突出的贡献。3、被告人曾主动退还10万元赃款,退还不成的情况下,因其患有精神疾病遗忘,没有及时上交,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到检察院上交全部赃款等特殊情况,建议免除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1任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2015年11月7日王某1兼任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08年6月17日,经县财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王某1分管政府采购中心、会计管理科、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投标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到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了其涉嫌受贿问题,并将赃款11万元上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公开招标,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公司经理孙某1联系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进行了投标。在投标之前,孙某1知道王某1分管政府采购,到王某1办公室里介绍情况,和王某1进行多次沟通。后来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中标。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1请王某1吃饭,饭后在王某1家楼下,送给被告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1将此款存放在自家车库内直至案发。2、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政府采购中心的职务便利,2016年7月份,收受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钟某1贿赂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款拿回家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中共夏津县委任免通知书两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65年7月1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1任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2015年11月7日王某1兼任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1涉案110000元移交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室保管。3、协助查询通知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实,孙某1之妻窦某1于2014年4月4日在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取款现金2万元,同日在柜台取现金4万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项目进场交易登记表复印件各两份、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东李片区)代理机构随机编号复印件、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表复印件、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施工唱标一览表复印件、评标报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中标单位保证金退还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关于德州市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复印件、关于下达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复印件及投标报价得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招标人委托对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采购,2014年3月19日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为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助查询通知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实,2016年7月16日,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关费的名义打入钟某1账户人民币1万元。6、夏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进场登记表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评委廉洁自律承诺书复印件、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开标记录表复印件、最终得分汇总表复印件、评标报告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质疑书复印件、对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质疑书的答复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质疑答复复印件及对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质疑书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评委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技术标准详细评分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质疑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回执复印件、质疑书退回告知函、告知函及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质疑答复复印件各一份,评委意见书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开标一览表复印件、设备数量价格表复印件、设备技术参数及配置一览表复印件、售后服务承诺及其他优惠条件复印件及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津售后服务机构复印件证实,在苏留庄镇光伏发电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名入围候选中标单位,后第二名入围候选中标单位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16年6月6日接受质疑单位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质疑进行答复,6月12日该单位再次提出质疑,6月13日被驳回质疑。后夏津县苏留庄镇人民政府与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政府采购合同。7、夏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夏津县政府采购中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5月24日夏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成立夏津县政府采购中心,该中心为副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县财政局管理,所需人员从县财政局在编人员中调剂解决。8、夏津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6月17日,经县财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王某1分管政府采购中心、会计管理科、投资评审中心工作。9、被告人王某1书写的自首材料两份、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供述了受贿11万元。10、发案、立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王某1到检察院投案自首,交代了其涉嫌受贿问题。同日,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次日,依法传唤王某1到案进行讯问,王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1、孙某1证实,又名孙某2,系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公司经理。2014年3、4月份,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公开招标,自己借用了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在投标之前,自己知道王某1分管政府采购,自己就到王某1办公室里介绍自己的情况,和他进行了多次沟通,也给他送过烟和酒。后来自己中标了,请王某1吃过几次饭。吃饭的时候王某1多次暗示在招标的过程中没少费心,自己领会他的意思是想要钱,王某1主管政府采购,自己以后还会和他打交道,不给他怕他以后给自己出难题。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请王某1吃饭,提前向家属窦某1要了6万元现金,加上自己手里的4万元,共10万元钱用塑料袋包着,装在一个纸袋里,里面放了一条烟,吃完饭开车送王某1回家,在他家楼下,自己把这个袋子递给了王某1。后来王某1给自己打过一次电话,提到过10万元钱,自己说这次赚钱了,以后有事还需要他多帮忙,他客气了几句,以后再没提过这10万元钱的事。2、丛某1证实,其系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项目经理。2014年夏津县的孙某2借用了自己所在公司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的名义参与了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的招标,并中标,自己代表公司和夏津县土地整理中心签的合同,具体施工人员是孙某2雇佣的,自己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事实。3、张某1证实,其系夏津县国土局规划科科长。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项目中标人是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合同是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和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签订的,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的丛某1。这个项目开标时,王某1到现场监督,其是监督委员会成员。4、卢某1证实,和孙某1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自己到孙某1的厂里帮忙,4月份孙某1让自己负责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工程的现场协调、工程进度等工作。2014年9月份该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5年9月份审计完毕的事实。5、窦某1证实,其和孙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孙某1给自己要了6万元钱,系在夏津农商银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支取了2万元,在柜台上取了4万元的事实。6、姜某1证实,其系夏津县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股科长。一个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有夏津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审批,符合政府采购的项目需要政府采购中心在交易项目进场表上出具意见。招标文件的制定、公告的发布、招评标现场监督、中标公示发布都需要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方和中标方签订后,一般合同书上也加盖政府采购中心公章。夏津县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李片区)在政务中心进场了,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中标,整个开标过程是在政府采购中心等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监督人都在评标报告上签字。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和安装扶贫项目在政务中心进场了,中标单位是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有公司提出了质疑,已经转交了代理机构处理。质疑方没有向政务中心投诉,政府采购合同也没有送到政务中心备案。7、张某2证实,其系夏津县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中自己负责代理公司的备案,招标公司进场后对现场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招投标结束后,在评标报告上签字,除了自己以外,还有其他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参与监督,政府采购类的监督主要以财政局的王某1为主,自己只是程序上的监督。8、钟某1证实,其系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副总。2016年4、5月份,夏津县苏留庄镇政府对光伏扶贫项目进行招标时,自己所在的公司中标,在公示期间,有公司提出质疑,因此未能发出中标通知书。7月份,自己找到王某1,请求王局长协调,能够使自己的公司与招标公司尽快签订合同。王局长表示财政局是监督部门,不能插手具体招标业务,但会督促招标公司尽快解决。期间,自己把装有1万元现金和自己名片的信封放到了王某1茶几的包里。王某1没有再提过这1万元钱,自己就和他接触过这一次,没有经济往来。9、赵某1(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3(苏留庄镇政府镇长)、张某4(苏留庄镇党委副书记)证实,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招标,山东鲁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是招标的代理公司,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因排名第二的洁阳公司对第三名奥冠公司的业绩提出了质疑,未发中标通知书。因该项目是扶贫项目,资金是2015年的,上级一直催促实施,质疑过后,经咨询镇政府法律顾问,镇政府就和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项目的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有费用都由锦尚公司垫付的事实。10、胡某1证实,系山东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夏津县苏留庄镇光伏发电设备采购与安装扶贫项目的招投标是自己所在的公司代理的,这个项目的投标企业有三个,分别为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丕智参与了这次评标活动,整个开标、评标的过程都由自己公司主持。经过专家评审中标的是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示期第二名的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三名的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疑,没有制作中标通知书。这个项目是否有投标企业投诉其不知道。11、宋某1(王某1之妻)证实,王某1受贿及他到检察院自首的事,直到他从检察院回来告诉自己后自己才知道,他说一个叫孙某2的人给他送了10万元钱,用一个纸袋子放在自家车库里,还有一个人给他送了1万元钱。这11万元自己都上缴到检察院了。12、张某5(夏津县财政局局长)、李某1(夏津县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是夏津县财政局副局长兼国资办主任,分管国资、政府采购、办公室等工作,在任职期间,其能够完成分管的工作。(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季的时候,孙某2想参加一个工程的招投标,他到自己办公室,想让自己在投标的过程中帮忙。自己把招投标的注意事项,业务方面的事给他说了说。招投标期间,自己和孙某2吃过几次饭。招标结束后的一天自己和孙某2一块吃完晚饭,孙某2开车送自己回家,到了自己住的小区楼下,孙某2递给自己一个纸袋,说是烟,他走后,自己觉得纸袋有点重,就没有上楼,在车库里看到纸袋里有一条烟和10万元现金,当时心里很害怕,感觉收这个钱也有点心亏,没给人家帮多大忙,但想到孙某2工程干上了,也挣钱了,不需要自己再帮忙了,也就把钱收下了。自己和孙某2提过这钱的事,孙某2说这个工程他挣钱了,以后有事让自己再帮忙。2016年7月份,一个自称是锦尚公司的男子到自己办公室,简单介绍下他自己就把一个信封放到了自己办公室茶几上,信封内有10000元现金附着一张名片。钱自己没退给人家,也没有上交组织,带回家藏到车库里了。同时证实了自己自首并退赃的事实。(四)委托勘验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各一份,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1收受钟某11万元现金的现场位于夏津县财政局办公楼,中心现场在三楼311(副局长办公室)房间。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收受山东锦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钟某11万元后,及时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1在送给被告人王某110000元钱的信封内附有一张钟某1的名片,被告人王某1在能够联系到钟某1的情况下,既没有联系钟某1退钱,也没有积极主动地上交组织,而是把钱拿回家中,因此此款不应认定为其及时上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属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赃款1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张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